张秀纯律师亲办案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张秀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量:564

原告钟**,男,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星,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488日邓**雇佣原告钟**,由钟**来作临时通道雨棚与不锈钢栏杆的焊接工作。原告工作到2014824日,在世茂新天地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断裂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自2014824日起至201499日在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头部外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后,原告因受伤严重一直休息,直至2015527日才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8850.7元。由于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各项合计198850.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在诉请1中增加医疗费114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一、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从福州地铁茶亭项目部获取搭建临时通道工程,更没有雇佣原告。201482411时许,被告接到电话说原告受伤由120送往医大附一医院,因原告妻子有事会迟一点赶到医院,请求被告马上赶到医院帮忙。被告赶到医院后有帮忙代表原告的亲友在医院的转危(重)的通知单上签字。事后原告对被告说,原告送货经过工程项目地附近受伤,因原告曾于201411月份向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索赔未成,于是在201516日原告找到被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证明是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施工受伤。被告先是拒绝原告的请求,只因原告与被告是老乡且原告是被告哥哥的同学,后来在原告一再的请求之下,被告违背事实按照原告的要求内容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虚假的《证明》。没有料到的是,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假《证明》一纸状告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感到无比的痛心和失望,被告帮了不该帮的人和不该帮的事,教训深刻。今天,被告痛斥原告的丑恶行径,其行为必遭社会的谴责。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社会道德与良知,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和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提供的依据是:一是房产证,证明原告购买的房产是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国有出让土地的房产。因原告提供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户,不能证明原告于本案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居民论处;二是店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承租人为案外人刘某某,钟**的签名明显是事后添加上去的,且该合同只能证明是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在福州居住的时间;三是暂住证,暂住证只记载原告于201159日至2013428日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后巷路X号浦上小区,而不能证明2013823日至2014824日期间不间断居住在福州市内;四是小学生素质发展情况报名单、就读证明,仅证明钟某某2013-2014年学年在校(2013831日至2014627日期间)的各方面表现情况,不能证明2013823日至2014824日期间钟某某不间断居住在福州市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受伤前至少一年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提出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缺乏依据。2、护理费赔偿有异议。(1)对护理期有异议。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本案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最长时间应为出院日,护理期最长时间应为16天。(2)护理金额有异议。护理费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住院护理费,另一部分为出院护理费,前者每天148元,后者每天80元。前者如雇人护理应有护理收据,但本案没有提供雇人护理的证据,应视为亲属护理,该护理费应为80元。3、营养费有异议。住院医疗期间,使用的药物均考虑并配置适合治疗的营养成分,不需要另加营养,出院后遗嘱没有强调加强营养,赔偿营养费的法律规定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给予营养期60天存在问题,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提出60日的营养费赔偿不合法。4、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标准计算,日50元标准明显过高。5、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法律规定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甚至出院记录中的出院遗嘱都没有建议休息,证明原告出院时身体已经得到康复,不需要休息,可以从事正常劳动,因此出院后不能计算误工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只能计算住院16天。6、对抚养费有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另行赔偿,已被残疾赔偿金所覆盖。(2)马某某也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马某某是1959101日出生,在原告受伤时才5410个月23天,也未达到法定退休55周岁的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

7、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提出赔偿1000元缺乏依据。三、即使按照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被告雇佣其劳务的主张,原告发生伤害事故,原告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在梯子上焊接施工因梯子断裂摔伤,原告在上梯子之前应对梯子安全进行充分的检查和施工中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涉及高空作业,应预见施工的危险性,原告没有检查和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摔伤事故,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自行不承担,也不符法律规定。据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并提出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及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其没有从福州地铁茶亭项目部获取搭建临时通道工程,更没有雇佣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被告201516日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钟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同时本院就有关事实传唤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本人拒不到庭。综上,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涉及高空作业的时候未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未检查梯子的安全导致梯子断裂摔倒受伤,原告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对本起事故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在本起事故过程中,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总损失为190092.5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52074元。被告赔偿的金额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钟**赔偿款人民币152074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钟**负担344元,被告邓**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张秀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秀纯律师咨询。
张秀纯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2好评数3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92号山海大厦北厅四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秀纯
  • 执业律所: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79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福州
  • 地  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屏路192号山海大厦北厅四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