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纯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争取到城镇赔偿标准
来源:张秀纯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6
浏览量:44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室。

负责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576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号。

委托代理人杨夏冬、张秀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19738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男,19709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9211340分许,被告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的闽G×××××轻型普通货车沿114县道由超墘村方向往桥头村方向行驶,途经114县道岚口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吴*驾驶的车牌号闽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113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与被告郑*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程度为1、全身多发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开放性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足第一远近节趾骨骨折,右额部硬膜下积液;2、急性广泛前臂、侧壁、心肌梗死;3、全身多处挫裂伤。2015112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3000元。肇事车辆闽G×××××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心脏治疗费用24090.55元。被告方*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500元与被告方*拖车费、维修费、停车费相抵扣后,原告额外再向被告方*支付1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同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2173.19元,扣除原告用于心脏治疗费用24090.55元后为128082.64元,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医嘱单、费用日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34315.57元,但该部分计算应在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的费用后,医疗费部分再按责任分摊后,由其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再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0元,被告方*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4435元(其中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4185元,出院后150天的护理费20250元,护理费13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治疗31天,护理费可按135元/天计算,计人民币4185元;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及鉴定结论,出院医嘱: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内勿完全负重,半年内勿过度负重。故原告术后需要依赖护理,酌定护理期限为120天,在家护理费按88.7元/天计算为1064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14829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31天,并造成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31天,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误工费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故按误工费135元/天,误工天数112天,原告误工费计151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年的标准计算,系数为20%,按20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265.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604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超速行驶且遇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事故发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本事故发生,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郑*的责任,因此被告郑*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郑*替被告方*运输货物,他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致原告损害,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闽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承担免赔率10%。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吴*与被告方*按责任分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604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非医保费用34315.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费用24315.57元由原告吴*与被告方*承担),不足部分17604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7289.25元[(176047.24-非医保费用24315.57-鉴定费2200元)×50%×90%],由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23576.58元(承担10%的免赔率计7476.58元+非医保费用15000元+鉴定费2200元×5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87289.25元;被告方*已垫付人民币53000元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方*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扣除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款23576.5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方*30423.42元,该款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89.25元,扣减原告吴*应返还被告方*人民币30423.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赔偿款人民币156865.83元。二、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吴*人民币23576.58元,扣减被告方*已垫付人民币53000元以及原告应向被告方*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原告吴*应返还被告方*30423.4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方*。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037.5元,由原告吴*负担34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169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付款时一并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仅仅证明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并不能证明土地被全部征收。小部分土地被征收的农民亦属于失地农民,如果被上诉仅仅是小部分土地被征收,那么其并未丧失生产资料,依旧有农业收入,不能认定城镇标准。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就非医保费用34315.57元达成共识,一审法院认定非医保金额存在错误;上诉人就医疗费部分如何计算及扣减非医保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医疗费在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部分的费用后,扣减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医疗费部分再按责任分摊,分摊后由答辩人一方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上诉人方*同意承担按此方式计算后得出的非医保,一审法院遗漏该计算方式还需先行扣减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计算存在错误,导致本案医疗费在各方承担金额上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标准存在错误,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现在是进城务工人员,故其经济来源也来源于城镇。非医保部分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法院判决认定的为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方*:非医保费用同意承担15000元,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吴*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系部分失地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非医保费用其与被上诉人方*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先行扣减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存在错误。但被上诉人方*对此予以否认,其只认可其在一审时对非医保用药只愿意承担1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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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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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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